关于第13760018号“天拖迪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拖迪尔 13760018

阅读:120987 2018-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梁翠翠 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对第13760018号“天拖迪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公司,“JOHN DEERE”、“DE…

  申请人:迪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梁翠翠

  

  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对第13760018号“天拖迪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农业机械制造公司,“JOHN DEERE”、“DEERE”、“约翰迪尔”、“迪尔”系列商标作为其公司创始人姓名/姓氏和公司主商标,在该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国际注册第910037“JOHN DEERE”商标、第3456048号“迪尔”商标、第3456049号“DEERE”商标、第7879558号“DEERE”商标、第206346号“JOHN DEERE”商标、第206347号“JOHN DEERE”商标、第7879576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2626717号“迪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为第7类农业机械、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80170号“约翰迪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及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关联公司营业执照;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申请人关联企业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4、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5、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资料;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7、在先案件裁定、判决;8、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燃料;矿物燃料;工业用蜡;照明用蜡;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九、十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播种机、挖掘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七、八、九核定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农用拖拉机、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土豆播种机、第12类陆地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4类“机械润滑油;发动机油;液压油;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工业用脂”商品 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工业用蜡、电能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拖拉机、汽车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料、矿物燃料、工业用蜡、照明用蜡、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机械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机械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迪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形成与引证商标十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共存于上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至九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首先,驰名商标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委对于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在燃料、工业用蜡、照明用蜡、电能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燃料、工业用蜡、照明用蜡、电能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委认为,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字号使用及知名度证据主要指向农业机械、拖拉机等商品,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燃料、照明用蜡、电能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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