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494770号“云开YunKa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云开YunKai 10494770

阅读:70152 2018-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夏门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岳淼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94770号“云开YunK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165号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夏门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岳淼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94770号“云开YunK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1165号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计算机;2、电话机;3、照相机(摄影)”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受让取得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的权利人为深圳市东之星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授权许可多家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许可人通过在淘宝、天猫开设店铺对复审商标相关产品进行展示、销售。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电话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2、复审商标转让证据、深圳市东之星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深圳市东之星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许可深圳市宇林通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及授权费收据;4、被许可使用人在淘宝、天猫网站开设店铺的信息及产品销售页面。

  经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申请人许可深圳市正杰电子有限公司等企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使用人的营业执照;6、被许可使用人产品销售发票。

  我委将申请人向我委及商标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发表如下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案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电话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进行使用。且经调查,申请人夏门经营一家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作为商标代理行业从业者,并不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电话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深圳市企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工商档案。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南京雷克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话机;照相机(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眼镜;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视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池”商品上。2014年1月27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深圳市东之星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2月6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夏门名下。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仅向商标局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电话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三项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期间在“计算机、电话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评述如下: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和5显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深圳市东之星亚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及本案申请人夏门在指定期间内授权包括深圳市宇林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正杰电子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使用复审商标,我委对被许可使用人在授权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淘宝、天猫网站店铺信息和产品销售页面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均无法确定其具体形成时间;证据5销售发票并未体现商品商标,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项证据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电话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电话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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