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申皓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海宾
委托代理人:厦门卓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62371号“芭那那Bana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5018号决定,于2017年6月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伞”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和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伞”商品上被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最终撤销复审商标在“伞”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复审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之后一直对其进行使用。被申请人已经向商标局提交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在复审阶段又补充提交了复审商标的其他使用证据。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关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伞”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福建东兴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3、福建东兴伞业有限公司与厦门东兴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授权书;4、复审商标伞类商品销售发票;5、复审商标伞类商品参加展会的照片。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中证据11与复审阶段的证据4内容相同):
6、被申请人与河北欣知语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7、河北欣知语服饰有限公司与河北京公皮件厂有限公司签订的箱包类商品加工合同;8、东阳市赛歌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河北欣知语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箱包类商品采购合同及付款收据;9、被申请人与福建东兴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0、福建东兴伞业有限公司复审商标伞类商品生产单、材料采购单、委托加工合同、购销合同;11、复审商标伞类商品销售发票;12、高碑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证明;13、商标局在前案中针对复审商标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
我委将被申请人向我委及商标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伞”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伞;书包;旅行包(箱);公文包;手提包;钱包;皮制带子;手杖;马具”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仅向商标局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伞”商品上的注册,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该项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在“伞”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评述如下: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6、9显示,被申请人分别许可福建东兴伞业有限公司、河北欣知语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证据3显示福建东兴伞业有限公司又许可厦门东兴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其销售商品的包装上使用本案复审商标,上述许可期限均包含本案指定期间,故我委对上述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河北欣知语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7 、8所涉均为箱包类商品,与本案焦点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故我委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仅凭证据12的地方工商局证明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以及其与本案复审商品“伞”的具体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福建东兴伞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10中的生产单为自制证据,材料采购单、委托加工合同、购销合同均无发票、支付凭证等具有公信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已实际履行;证据5的照片难以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证据4为厦门东鑫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的一张数量为2把、金额为116元的伞商品销售发票,但该证据仅涉及少量商品向一个主体进行销售,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向不特定市场主体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商业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伞”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伞”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