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7530号“ART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RTAO及图 5067530

阅读:144120 2018-0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帝瓜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雅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067530号“ART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0633号决定,于2016年11月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安帝瓜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雅涛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067530号“ART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0633号决定,于2016年11月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深圳市金宝源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的协议;2、深圳市金宝源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皮带商品加工合同、发票;4、复审商标皮带商品实物照片;5、深圳市金宝源服饰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6、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市凯莱皮具有限公司使用的协议;7、复审商标包类商品实物照片;8、广州市凯莱皮具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刘亮廷于2005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书包;公文包;大衣箱(行李);裘皮;伞;登山杖;马具;皮垫;皮带(非服饰用)”商品上。2012年9月13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深圳市雅涛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本案中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内容完全相同。

  我委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6显示,被申请人分别许可深圳市金宝源服饰有限公司、广州市凯莱皮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我委对上述两公司在许可期限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据7中的包类商品实物照片均无法确定其具体形成时间及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证据8中的“包”商品销售发票并未体现商标,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证据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3、4、5所涉的“皮带”商品应属于第2512类似群组的“皮带(服饰用)”商品,而并非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非服饰用)”商品,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皮带(非服饰用)、伞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067530号“ART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RTAO及图 506753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33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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