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中卫医政医药信息技术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39850号“陆口茶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8879258号“六口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38989号“六口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02440号“陸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51835号“六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含有“茶”字的商标已有在先注册情况。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茶(不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陆口茶”中的“陆”为数字“六”的大写形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口茶”、引证商标三“陸口”、引证商标四“六口”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含有“茶”字,指定使用在啤酒等非茶类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