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LINICAL GENOMICS PTY LTD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6133号“CLINICALGENOM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征和内容,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747189号“CELE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01584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均具有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洽谈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一、申请人相关合作信息以及产品。二、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情况。三、百度百科关于医疗设备的分类。三、关于“CELERA”网络检索结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共卫生部令(第46号)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CLINICALGENOMICS”用于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以及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诊断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放射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地域原则,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情形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和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