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67057号“Bend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在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时引证了第3683357号“BENDIX”商标、第4629307号“BENDIX”商标和第17182105号“BENDIX”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粉碎机”等部分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并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针对引证商标三提出异议申请。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宣传及使用材料(如产品介绍、商标许可协议、销售发票、网络检索结果、媒体报道、产品包装盒等)、商标档案、相关判决书、维权材料、其它资料。
经查:1、案外人于2017年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但该理由未获商标局支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2、引证商标三在化油器等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但在液压滤油器、滤筛机二项商品上则被核准注册。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非手动的农业器具、粉碎机”等部分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同,若共存于液压滤油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液压滤油器等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产生的显著特征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
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动机汽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与三件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动机汽缸、汽车发动机活塞、活塞环、活塞销、马达和引擎用汽缸、引擎汽缸盖、汽缸活塞、机器汽缸、汽车发动机火花塞、柴油机热线火花塞、内燃机火花塞、内燃机点火装置、汽车发动机点火线圈、火花节能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