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420739号“K'PUMAS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PUMASSI及图 14420739

阅读:138151 2018-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勤豪 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对第14420739号“K'PUMAS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PUMA”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金勤豪

  

  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对第14420739号“K'PUMAS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PUMA”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554号“PUMA”商标、第570147号“PUMA及图”商标和国际注册第582886号“PUM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曾在多个案件中认定申请人“PUMA”商标的知名度,并做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相关裁定和判决。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四、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恶意注册了多件“PUMA”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年报、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如专卖店信息、产品目录、销售发票、媒体报道、活动照片、广告图片)、维权材料、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以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互联网上以“K'PUMASSI”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页面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见2017年4月14日刊发的第1547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专用期至2025年6月。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英文字母“K'PUMASSI”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包含完整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PUMA”,双方商标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有相似之处,若共存于服装等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服装等商品上注册了数件引证商标,且我委亦结合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本案已无需对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驰名程度进行审查,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三,本案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K'PUMASSI及图”,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四,鉴于我委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进行评审。

  最后,因《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委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而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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