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金鑫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98795号“BE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902063号“BE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商标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2159号决定撤销其在“集成电路卡、监视器(计算机硬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2017年12月27日第1581期《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在可视电话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