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冬斯有限及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304376号“KARL DUNG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KARL DUNGS”商标的真正权利人,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585332号“KARLDU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