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601038号“数字节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数字节奏 21601038

阅读:75570 2018-03-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革特艺术培训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601038号“数字节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609912号“数字节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人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数字节奏”商标,其行为已经…

  申请人:北京革特艺术培训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601038号“数字节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0609912号“数字节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人系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数字节奏”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对“数字节奏”享有在先著作权,引证商标注册人私自注册“数字节奏”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关系证明、媒体报道材料、微信聊天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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