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96853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9980460号“S及图”商标、第20415698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大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S”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且申请人对“S”商标享有著作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品牌介绍、销售证据、专项审计报告、荣誉证明、有关申请人的媒体报道、“S”图形标识版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类似情形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在我委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S及图”与引证商标一“S及图”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人的其他复审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