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美络克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09日对第135845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第1071041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似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申请人对《微信品牌标识》系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微信及图”商标已成为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是一种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恶意抢注行为,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与注册商标的注册证
2、申请人“微信”品牌产品获奖情况;
3、艾瑞咨询集团出具的《微信商业化价值研究报告》;
4、DCCI互联网数据中心出具的《微信品牌价值研究报告》;
5、工业和信息化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出具的《微信的知名度与影响力研究》;
6、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出具的《中国微信用户市场研究报告》;
7、2015年企鹅智酷出具首份《微信平台数据化研究报告》;
8、网络媒体对“微信”品牌产品的报道情况;
9、微信品牌标识版权登记证书;
10、系证商标侵犯申请人《微信品牌标识》美术作品的在先异议决定(20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答辩人已建立唯一对应的联系,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也不是恶意模仿和抄袭。申请人提及“微信及图”是驰名商标,但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个案认定,申请人的无效理由缺乏当然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答辩人政信产品销售合同、验收报告及发票;产品推广合同及发票;知识产权登记证书。
申请人质证意见: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12月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还申请过“政企微信”文字商标,“傍名牌”恶意明显。
质证证据:引证商标一注册证复印件;商标局认定“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6]212号)。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于2013年1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1年1月2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一曾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6]212号批复予以保护。
三、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2年3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质证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故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内部通讯装置;照相机(摄影);麦克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视觉效果;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内部通讯装置;照相机(摄影);麦克风”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变压器(电);电池;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且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变压器(电);电池;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为中国相关公众和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与申请人“微信及图”、“微信”商标籍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电池”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美术作品《微信品牌标识》于2010年11月30日创作完成,并于2011年01月21日首次发表,申请人就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虽为纯图形商标,但该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标识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八、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等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内部通讯装置;照相机(摄影);麦克风”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变压器(电);电池;报警器”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