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同创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7月11日对第12317609号“ONLYL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7254号“O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57626号“ONLY”商标(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 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ONLY”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
2、申请人“ONLY”商标在世界各国的注册情况列表;
3、引证商标的许可备案登记信息;
4、申请人合作协议书及广告宣传资料;
5、“ONLY”品牌产品在中国范围内的店铺列表、专卖店照片、专柜合同;
6、“ONLY”品牌产品2003-2005年销售数量统计表;
7、“ONLY”品牌报道、获奖情况;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ONLY”的中文媒体报道检索材料;
9、 在先案例的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鞋、袜”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9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由2012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浴帽;睡眠用眼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内衣;仿皮革制服装;皮制服装;游泳衣;雨衣;披肩;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婴儿全套衣;化妆舞会用服装;滑雪靴;婚纱;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注册人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现处于驳回复审待审中,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三、申请人自1995年以来一直在“服装”等商品上持续使用“ONLY”商标至今。产品销售区域已拓展到全球26个国家及中国80个大中城市的近1200家店铺。申请人在2000年至2009年间,在《瑞丽》、《华夏》、《YOHO》、《MISS》、《格调》等杂志媒体及通过淘宝网、新浪网、腾讯网、中华服装网等网络媒体多种方式对其“ONLY”商标进行了宣传。申请人获得了“2005年北京十大热销服装品牌”、“2005年北京品牌服装营销金牌”等奖项。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6、7、8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鉴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字母"ONLYLE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ONLY",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衣物、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申请人"ONLY"商标在“衣物、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