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秀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重庆浩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817285号“蚂蚁帮mayi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194号决定,于2017年06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近三年没有使用复审商标。二、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相关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综上,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付申请人核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于2011年2月21日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获准商标权利。根据被申请人的经营情况,于2013年5月依法将复审商标许可至重庆冠美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合理、持续、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许可重庆冠美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及重庆冠美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相关信息打印件;
2、网络销售页截图打印件;
3、重庆冠美科技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书原件及发票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申请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重庆冠美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冠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页;
2、“蚂蚁帮”、“重庆冠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百度搜索结果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4、许可重庆冠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许可合同复印件及重庆冠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相关信息打印件;
5、重庆冠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官网页面打印件;
6、重庆冠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及相关发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2月20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起始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4可以证明重庆冠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冠美公司)、重庆冠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冠致公司)分别在其许可期限内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被申请人证据3中冠美公司与他人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页面载有复审商标“蚂蚁帮mayibang及图”,服务项目系“为天猫店铺首页和品牌故事页面做视觉设计”,且有第07870904、09842185号机打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合同确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证据6中冠致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31日与他人签订的合同页面均载有复审商标,服务内容分别为“电子商务活动的全面管理服务,包括客服、店铺装修等”、“淘宝店铺首页设计宝贝详情以及模板制作”、“电子商务活动的全面管理服务,包括客服、店铺装修等”,且均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鉴于上述所述服务内容均属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因此可以证明冠美公司和冠致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而“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他全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此外,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