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法拉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义乌飞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5月27日对第12149031号“飞豚FEIT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建于1929年,是世界闻名的赛车和跑车制造商,申请人名下的“FERRARI”、“法拉利”、“法拉力”、“跃马”等商标属于世界顶级品牌,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806565号“Ferrari”商标、国际注册第681430号“Ferrari”商标、国际注册第676254号“F”商标、国际注册第1173378号“Ferrari Design”商标、国际注册第1085860号“Ferrari worl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FERRARI”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减弱申请人FERRARI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复制、模仿申请人“FERRARI”商标独特设计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及产品介绍;2、申请人全球合作伙伴名单;3、法拉利汽车相关销售资料;4、申请人商标在台湾省的调查报告及声明;5、媒体报道;6、申请人在中国开展活动的记录资料;7、国家图书馆的相关检索资料及声明;8、申请人商标信息;9、另案裁定书;10、其它国家当局认可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资料;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档案;12、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浴帽;婚纱;鞋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现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Feitun飞豚”与引证商标一“Ferrari”、引证商标二“Ferrari 及图”、引证商标三“F”、引证商标四“Ferrari Design”、引证商标五“Ferrari WORLD”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其“Ferrari”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驰名商标遵循按需保护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Ferrari”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汽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两类商品所属行业的跨度较大,加之考虑到争议商标“Feitun飞豚”与“Ferrari”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即使考虑“Ferrari”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具有一贯复制、模仿申请人“FERRARI”商标独特设计的主观恶意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