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海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1470号“小森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第15352526号“Littlewoods”商标、第638063号“森林及图”商标、第20543029号“森林AAM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在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小森林”与引证商标一“Littlewoods”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森林”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油墨、清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调和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