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镇江中国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05415号“小青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142766号“团小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2、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小青团”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表演(演出)、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等商品上,亦不会对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