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贺州市西溪森林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汇信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05849号“西溪森林温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212747号“西溪”商标、第4050002号“西溪及图”商标、第4542054号“西溪”商标、第19401118号“西溪竹及图”商标、第3833305号“西溪 XIXI及图”商标、第4519325号“西溪及图”商标、第4542052号“西溪”商标、第1583596号“西溪”商标、第4542050号“西溪”商标、第1960255号“西溪 XIXI及图”商标、第3892522号“西溪”商标、第3892523号“西溪”商标、第3892524号“西溪”商标、第3892525号“西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西溪”是常见地名,不具有独创性;申请商标知名度高,在消费者中信誉好,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证商标详情;申请人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五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31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的自然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树木、谷(谷类)、动物饲料、酿酒麦芽、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酿酒麦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七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八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九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潜水服出租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潜水服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十、十一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十二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健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十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十四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0类“咖啡、糖、蜂蜜、饺子、豆粉、冰淇淋、食盐、调味品”商品、第31类“自然花、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第32类、第33类全部复审商品;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1类其余复审商品;第39类、第41类、第43类、第44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