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莱克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009879号“CHE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999029号“小厨师”商标、第11970449号“ichef”商标、国际注册第1234209号“CHEF sense及图”商标、第1467236号“Chef 厨帅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65081号“4CHEFS及图”商标、第12320349号“theChef”商标、第12397267号“Chef Style”商标、第8209418号“Chef mani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72311号“VERTICAL CHEF及图”商标、第8209419号“Chef mania及图”商标、第19846994号“Maitre CHEF”商标、第13699980号“G.chef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含义、呼叫及字母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搅拌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清洁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用于水果和蔬菜的剥皮电动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译为“厨师”,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制面包机、消毒器、冰箱、织物蒸汽挂烫机、水加热器(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面包机、消毒碗柜、冰箱、熨斗(非电)、加温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可译为“厨师”,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非电动搅拌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11类、第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