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敏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64918号“美菱舒适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901945号“美景舒适家 MEIJING WARMER及图”商标、第9585910号“美景舒适家”商标、第10887757号“美景舒适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设计,经大量使用、宣传,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申请商标在商标局驳回的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合同及订货单;产品部分收据;店面图片;相关宣传资料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美菱舒适家”与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美景舒适家”、引证商标二、三“美景舒适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