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凉山彝族自治州广播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16361号“掌上凉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8104894号“掌上凉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掌上凉山”是一个不可拆分的整体,具有第二含义,并不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3、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4、已有多件包含“凉山”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检索资料、相关宣传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掌上凉山”构成,其整体含义区别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凉山”,若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地名相联系,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掌上凉山”与引证商标“掌上凉都”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