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OGITECH INTERNATIONAL S.A.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71836号“LOG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55652号“LOGItram.Net及图”商标、第7935651号“LOCi”商标、国际注册第955621号“LOGItram.N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设计,是申请人英文商号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和电子设备,即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机顶盒;数码照相机和网络摄像机;可穿戴式摄像头、手机摄像头、安全摄像头;影音系统设备;音箱;手机音箱;无线音箱;头戴式耳机;头戴式耳机;耳朵挂着小耳机以及麦克风;声频导管、放大和监测装置;音响分离装置;混音器;电话设备,即用于计算机和电话机、电话、移动电话以及可视电话的头戴式耳机、头戴式受话筒、耳朵挂着小耳机以及麦克风;视频会议设备;即,视频会议摄像机;对讲机;电视机;以及其他视听组件;手机的防护套;手机的电池充电盒;手机的汽车仪表板支架;移动电话附件;移动电话键盘;音频和视频以及无线电的发射器;音频、视频以及无线电接收器;立体声调谐器和无线电信号调谐器;音频视频录制机;音频视频播放器,即激光磁盘、数字化视频光盘以及音乐多媒体播放器;无线电设备;麦克风;无线远程指示器性质的无线演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机顶盒;数码照相机和网络摄像机;可穿戴式摄像头、手机摄像头、安全摄像头;影音系统设备;音箱;手机音箱;无线音箱;头戴式耳机;头戴式耳机;耳朵挂着小耳机以及麦克风;声频导管、放大和监测装置;音响分离装置;混音器;电话设备,即用于计算机和电话机、电话、移动电话以及可视电话的头戴式耳机、头戴式受话筒、耳朵挂着小耳机以及麦克风;视频会议设备;即,视频会议摄像机;对讲机;电视机;以及其他视听组件;手机的防护套;手机的电池充电盒;手机的汽车仪表板支架;移动电话附件;移动电话键盘;音频和视频以及无线电的发射器;音频、视频以及无线电接收器;立体声调谐器和无线电信号调谐器;音频视频录制机;音频视频播放器,即激光磁盘、数字化视频光盘以及音乐多媒体播放器;无线电设备;麦克风;无线远程指示器性质的无线演示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