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324358号“LEA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EAP G1324358

阅读:115528 2018-05-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CFM INTERNATIONAL SA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4358号“LEA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375113号“LEAP-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签署并存协议。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

  申请人:CFM INTERNATIONAL SA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4358号“LEA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375113号“LEAP-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签署并存协议。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646938号“LE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46176A号“LEAP LAB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09632号“LEA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分属不同领域,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使用服务的服务对象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协议及中文翻译原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中文翻译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交了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斯弗慕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注册和使用。

  我委认为,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斯弗慕国际有限公司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复审商品上共存,我委对此予以认可。

  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LEAP”与引证商标二“LEAP”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航空车辆推进系统、发动机、推进器、发动机舱、反向推进器及其结构部件的标准化、修复和标准交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清洗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LEAP”与引证商标三“LEAP LABS”、引证商标四“LEAPP”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计算机软件和程序的编制和设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航空车辆推进系统及其结构部件和零件和配件,包括发动机、涡轮机、泵、推进器、反应堆、发动机舱、反向推进器、发动机进气口、风扇机匣、排气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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