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灵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康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67448号“灵敏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为申请人旗下主要品牌“linmet”的中文音译,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灵敏特”构成,使用在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等指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消费者一般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