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65384号“晶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8801674号“晶钻JINGZ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9826391号“晶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晶钻”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引证商标二“晶钻”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