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烟台艾迪精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932593号“EDDI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9068959号“EDDIES SPARES VIANATHI! GO WITH U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文字设计、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EDDIE”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EDDIES SPARE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引擎和马达、液压泵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盖、汽车油泵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