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海金塔青稞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海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单振威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5729590号“稞老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青稞酒生产开发的知名企业。“青稞老大”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模仿,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金塔” 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金塔及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3、申请人的宣传图片和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没有对申请人进行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青稞老大”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稞老大”酒瓶、外包装设计图及产品效果图;2、“稞老大”广告宣传图片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4年11月18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在第33类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申请人在有效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7年4月7日在第1546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金塔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金塔及图”商标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体现的多为“金塔”作为商标使用的知名度,且申请人提供的宣传图片大部分均未显示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青稞老大”作为商标已在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商标权之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本案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