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腾胜益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贞焕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1日对第19532953号“贞德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05306号“德贞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公告及权利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申请,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其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由义乌市少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于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义乌市少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贞德堂”与引证商标“德贞坊”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除蜂蜜以外的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蜂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