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如良
委托代理人:中商和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55775号“康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552563号“康园KANGYUANKANG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撤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009群组“谷粉制面条”商品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082222号“康园”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3009类似群组“面粉制品”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3676号《关于第4552563号第30类“康园”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7]第W023676号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595期商标公告上。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康园”与引证商标二“康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粉制面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谷粉制面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馅饼、炒饭、粥、年糕、元宵、煎饼、八宝饭、大饼、包子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馅饼、炒饭、粥、年糕、元宵、煎饼、八宝饭、大饼、包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