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鑫精合激光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006887号“TSC•鑫精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意的成果,具有特定内涵,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广大消费者中已建立了良好的口碑,具备注册商标所应有的区别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490167号“TS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90178号“TS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高新技术企业、质量认证证书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外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