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鹤峰县张家村九峰香猪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湖北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3430号“土王T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585460号“土王T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申请本案申请商标已获得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的同意。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831378号“王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证明其与申请人系同一单位的证明材料;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两主体名称及地址不同的情况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为不同法律主体,两商标仍存在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腌制肉、可可牛奶(以奶为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肉、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文字“土王”与引证商标二“王土”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