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阳富力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贵州一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11189号“Freewhe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33417号“FREEWHEELER”商标、第11649851号“平湖P-lake及图”商标、第6540034号“韵泓YUNHONG及图”商标、第20175936号“Goldream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马达启动缆、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池箱、电池极板、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动调节装置、变压器、起动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定时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Freewheel”与引证商标一“FREEWHEELER”字母组合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马达启动缆、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蓄电池箱、电池极板、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电动调节装置、变压器、起动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电子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