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夜城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2132185号“INSOMNIA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020343号“INSAMANIA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书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制作、娱乐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原文稿撰写(广告稿除外)、娱乐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