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954529号“艾莱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艾莱特 22954529

阅读:85493 2018-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知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954529号“艾莱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上所引证的第20213292号“艾莱特AITLE及图”商标、第4889707号“艾絲莱特”…

  申请人:安徽森泰木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知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2954529号“艾莱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上所引证的第20213292号“艾莱特AITLE及图”商标、第4889707号“艾絲莱特”商标、第9821053号“艾莱IDEALLI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床具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艾莱特”与引证商标一显著文字“艾特莱”文字构成相同仅字序不同,申请商标包含在引证商标二中,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艾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954529号“艾莱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艾莱特 2295452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29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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