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829477号“泰会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泰会生活 22829477

阅读:127453 2018-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茗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9477号“泰会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1287303号“泰笛生活”商标、第21332377号“泰生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差异明…

  申请人:上海茗约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829477号“泰会生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1287303号“泰笛生活”商标、第21332377号“泰生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泰生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旅游房屋出租”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除“旅游房屋出租”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6月2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2829477号“泰会生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泰会生活 2282947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629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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