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派特博恩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229938号“派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86670号“派尔特医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在第10类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派特灵”商标,其显著识别文字为“派特”,后根据实际需要申请注册“派特”、“派特生物”商标,通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派特灵”、“派特”、“派特生物”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认知。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第9358661号“派特灵”商标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派特”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标识“派尔特”相比较,其首尾文字相同,文字组成相近,含义亦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若两商标共存于医疗器械和仪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