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17735号“菱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菱電 6517735

阅读:155784 2018-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菱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对第6517735号“菱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菱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力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深菱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3日对第6517735号“菱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33312号“菱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人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拥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充分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申请人应当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实际使用中已经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商标信息。

  2、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详情等。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本案属于商标确权纠纷案,尚未涉及商标侵权实体审理,应以各商标申请人指定的商品名称作为是否类似的判断依据。申请人拥有“菱電”商标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曾经是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人,缺乏诚实信用,具有恶意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拥有“菱電”商标无可争议的在先权利及被申请人曾被长期许可使用引证商标,深知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2、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3、争议商标转让申请文件及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公告、转让证明、无效公告。

  4、争议商标转让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08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菱电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其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后经多次转让至菱志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1类取暖及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菱電”与引证商标“菱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却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等其余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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