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瓦专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27017号“金威航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87215号“金威Kingwa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使用多年,已具备商标的识别功能且唯一与申请人联系在一起。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一旦撤销成功,引证商标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合法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简介、有关引证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认读标识“金威航空”中的“航空”二字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 显著性较弱,“金威”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该文字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标识“金威”文字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带轮担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