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鸵鸟足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10704号“鸵鸟足球EST2008 OSTRICH.F.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576290号“鸵鸟OSTRI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1473号“Ostri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8264号“OSTRI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专用期限将届满,请求我委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3250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于2017年07月06日刊登在第1558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鸵鸟足球EST2008 OSTRICH.F.C”与引证商标二“Ostrich”、引证商标三“OSTRICH”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