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VOLKSWAGEN 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091198J号“MODP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引证的第646518号“MOP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FAC US LLC)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使用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MODPAR”与引证商标“MOPAR”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且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法》第三十条在适用时除了考虑是否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也要适当考虑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和主观意思表示。本案中,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了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使用申请商标,该《同意书》和双方商标共存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我委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我委不再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