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769568号“ACT Gre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CT Green 13769568

阅读:85550 2018-0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塔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3769568号“ACT Gre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商标局引证的第7329375号“特力屋Green绿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出具共存…

  申请人:阿塔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3769568号“ACT Gre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商标局引证的第7329375号“特力屋Green绿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出具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与第5067276号“革林AQUEOUS 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61291号“A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21814号“绿牌Gr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的权利冲突已不存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即使共存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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