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31202号“SIMEINZ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66577691号“SIMEIMZI”商标、第16534557号“SIMFINZI”商标、第19505801号“SIMENZI”商标、第20381216号“SIMENGZI”商标、第11478343号“SIEMENS 西门子”商标、第16577798号“SIMEIMZI”商标、国际注册第637074号“SIEMENS及图”商标、第11478341号“SIEMENS 西门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四尚未通过审查注册,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在驳回复审中被我委驳回,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已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六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现为无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度表、电池、电手套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八核定使用的电度表、电池、电热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八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八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五、七、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五、七、八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