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民昌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33131号“BOLL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融合自身行业属性精心设计的,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4044645号“BILLER”商标、第10449649 号“BOHLER”商标、第11478891号“BONLER邦勒”商标、国际注册第551655号“BOHLER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47422号“BOHL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泵、轴承(机器部件)、离心机、机器用齿轮装置、离心泵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液压泵、轴承(机器部件)、离心机、机器传动用联轴节和传动机件(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高压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