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密克全球资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杉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082400号“COOL CLU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315648号“COOL-178及图”商标、第4193142号“cool及图”商标、第4348652号“COOL ATCHI及图”商标、第4449412号“cool易酷及图”商标、第4625953号“COOL TREAD GRIP及图”商标、第5979134号“COOL GOOD及图”商标、第9128151号“COOL BASE”商标、第20543884号“体雪山 COOL及图”商标、第20490001号“COOL SUPER及图”商标、第20479288号“COOL及图”商标、第9674550号“COOLFASHION”商标、第17358278号“coolshow”商标、第20518264号“COOL TRIB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引证商标八和十三已被商标局驳回,尚不知其申请人是否申请驳回复审,引证商标九、十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六个商标权利未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获得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联系;各引证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商标档案;“COOL CLUB”品牌产品的销售信息;举证商标商标档案。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八、十三已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九、十仍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引证商标九至十二都包含“Cool”,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至七、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引证商标九至十二不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