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华宗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065913号“MANTON COFFEE AND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2616092号“MASTON”商标、第20390709号“Manto 曼托”商标、第9331166号“麦汁顿Majton”商标、第19125634号“曼婷茶 MANTAN TE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coffee and tea”并非商标的显著部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咖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玉米花、糖、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的“COFFEE AND TEA”可译为“咖啡和茶”,使用在“咖啡、咖啡饮料、茶饮料”以外的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