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城县城关镇未来星美术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59709号“创艺未来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8768779号“未来星 FUTURE STAR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18313号“未来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组成元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巨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服务的消费群体等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果没有实质影响,故我委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创艺未来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未来星”,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辅导(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分属不同地缘,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