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葛永照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口口优格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19131号“口口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2520号决定,于2017年03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啤酒、矿泉水、果汁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申请到目前一直在使用,并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浦江县口口优饮品厂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及生产许可证;
2、2013年7月8日申请人与浦江县口口优饮品厂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
3、法院民事调解书、浦江县口口优饮品厂资产表、资产转让协议书;
4、浦江县口口优饮品厂开具的纯净水、桶装饮用水商品上的销售发票;
5、2015年至2017年间“口口优”品牌桶装水商品上的增值税发票;
6、浦江县口口优饮品厂纳税证明;
7、浦江县口口优饮品厂产品检测报告、检验报告;
8、产品图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0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据2)可以证明申请人与浦江县口口优饮品厂之间的许可使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销售发票(证据5)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在桶装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有销售行为,且相关发票上备注有“口口优”商标字样;加之申请人提交的纳税证明、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6、7)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桶装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矿泉水、餐用矿泉水、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果汁、果汁饮料(饮料)、可乐与纯净水(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啤酒、饮料制剂、汽水制作配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矿泉水、餐用矿泉水、纯净水(饮料)、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果汁、果汁饮料(饮料)、可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啤酒、饮料制剂、汽水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