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托爱普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英国奇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对第8733858号“奇先生妙小姐 MARVEL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的中文文字“奇先生妙小姐”为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R.MEN & LITTLE MISS”的中文译名,“奇先生妙小姐”与“MR.MEN & LITTLE MISS”已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国际注册第1021156号“MR.MEN LITTLE MI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关联企业奇先生有限公司与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经销协议,授权该公司在中国使用“MR.MEN AND LITTLE MISS”品牌,被申请人为与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企业,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三、《MR.MEN & LITTLE MISS》(中文名“奇先生妙小姐”)的作者是英国著名作家罗杰哈格里维斯,其于1971年开始创作的《奇先生妙小姐》系列丛书享誉全球,《MR.MEN & LITTLE MISS》(“奇先生妙小姐”)文字及人物形象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并享有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抢注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基于经销关系,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制度,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与奇先生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协议》及中文翻译;
3、申请人及奇先生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4、奇先生有限公司与西安先荣信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版许可合同》、《转让合同》及中文翻译,王馨悅与西安先荣信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及中文翻译;
5、《奇先生妙小姐》系列丛书出版、发行及宣传情况;
6、申请人拍摄的《奇先生妙小姐》同名动画片在我国视频网站播放信息;
7、网络搜索、图书馆检索报告;
8、申请人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9、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情况;
10、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商品类别不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申请人在大陆使用“奇先生妙小姐”的使用时间,引证商标虽注册在先,但其与“奇先生妙小姐”形成对应关系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不足以认定驰名商标。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不构成代理关系,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是“MR.MEN & LITTLE MISS”,与争议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四、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未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英文商标“MR.MEN & LITTLE MISS”与争议商标与“奇先生妙小姐”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201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帽、袜、围巾等商品上。
2、申请人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类、帽子、围巾等商品上。
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协议》可证明其授权奇先生有限公司对其附件中所载明的相关知识产权权利全球独家许可权;其提供的证据4、5显示,2009年12月8日,奇先生有限公司与西安荣信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出版合同,出版罗杰哈格里夫斯创作的《MR.MEN AND LITTLE MISS》系列相关作品;2010年3月31日,西安荣信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王馨悅(将英文翻译为简体中文的翻译者)将《MR.MEN AND LITTLE MISS》系列相关作品著作权转让予奇先生有限公司。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7可证明《MR.MEN & LITTLE MISS》简体中文版《奇先生妙小姐》中文版系列丛书自2010年开始以图书或动画片等形式在我国出版发行及播放。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证明,2010年9月,奇先生有限公司与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特许协议,授权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英文及简体中文MR.MEN & LITTLE MISS(奇先生妙小姐)儿童款式服装及配饰等产品;顾正红为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时为被申请人董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我委认为,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奇先生有限公司与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特许协议,该协议对于申请人英文及简体中文MR.MEN & LITTLE MISS(奇先生妙小姐)的对应关系有明确表述,顾正红作为青岛奇妙卡通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被申请人董事,对于争议商标中的中文文字“奇先生妙小姐”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中的文字“MR.MEN LITTLE MISS”的对应关系理应知晓;并且依据我委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相关书刊出版以及商业应用中将奇先生妙小姐作为“MR.MEN & LITTLE MISS”的对应中文加以使用;本案中考虑到上述事实,我委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对应关系予以认可,此时两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类、帽子、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主张权利,但上述条款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MR.MEN & LITTLE MISS”已在先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且我委已依据申请人在先权利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使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申请人所述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因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称争议商标将造成不良影响,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