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锐动(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龙格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145639号“W SHIE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9617号“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25825号“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81643号“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10345号“SHIE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95758号“SHIEL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588494号“MARVEL AGENTS OF S.H.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与本案类似商标已注册。三、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大量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W SHIELD”与引证商标四“SHIELD”、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SHIELDS”、引证商标六显著识别英文部分“ S.H.I.E.L.D.”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SHIELD”可译为“盾”,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述在先核准的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申请人所述商标注册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大量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8年01月12日